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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用地變更審議規範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各類用地名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用地(一),以供與工業生產直接或相關之下列各行業使用:
1、製造業。
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批發業(不含農產原料及活動物批發業、燃料批發業、其他專賣批發業)。
4、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
5、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不含影片放映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電信業)。
6、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研究發展服務業、專門設計服務業、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技術檢測及分析服務業。
7、污染整治業。
8、洗衣業(具中央工廠性質)。
(二)產業用地(一)得併供下列附屬設施使用:
1、辦公室。
2、倉庫。
3、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4、環境保護設施。
5、單身員工宿舍。
6、員工餐廳。
7、從事觀光工廠或文化創意產業之相關設施。
(三)產業用地(二),為配合產業發展政策及整體營運需要,提供下列支援產業
使用:
1、住宿及餐飲業。
2、金融及保險業。
3、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4、汽車客、貨運業、運輸輔助業、郵政及快遞業。
5、電信業。
6、第一款第六目以外之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不含獸醫服務業、藝人及
模特兒等經紀業)。
7、其他教育服務業。
8、醫療保健服務業。
9、創作及藝術表演業。
10、連鎖便利商店。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行業。
(四)公共設施用地,以供下列設施使用:
1、公共設施:指供園區使用之綠地、綠帶、防風林、隔離(綠)帶、公園、
滯洪池與地下水監測設施、廢棄物處理、廢水處理與其他環保設施、排水
系統、雨水、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水道系統、港埠、堤防、道路、廣場、
停車場及兒童遊樂場。
2、公用事業設施:指提供園區使用之電力(輸配電、變電所、電塔)、天然
氣加壓站及自來水給水設施。
3、公務設施:指園區管理機構、警察及消防機關。
4、文教設施:指學前教育、學校、體育場及社教設施。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五)社區用地:供住宅使用之用地。
(六)其他用地: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