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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
20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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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登錄管理原則

中華民國99910環署溫字第0990081511A號令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溫室氣體盤查登錄作業之一致性原則,以供本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與抵換專案之申請者、承諾進行盤查登錄之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或自願盤查登錄者遵循,特訂定本管理原則。

二、本管理原則之專有名詞說明如下:

()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之作業。

()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登載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之作業。

()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設施、單元或程序。

()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及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已納入蒙特婁議定書規範之氫氟碳化物。

()溫暖化潛勢:以單一二氧化碳質量單位產生之輻射衝擊為基準,在一段期間內單一溫室氣體質量單位所產生之輻射衝擊相對於二氧化碳之當量倍數。

()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加總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所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淨值。

()盤查邊界:指盤查排放量及碳匯量所屬排放源之地理範圍,並將溫室氣體排放及碳匯量分類為直接排放、能源利用間接排放及其他間接排放。

()營運控制權法:指依具有實質營運管理權力者之管理範圍,進行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量及碳匯量盤查邊界劃分之方法。

(十一)排放範疇:指依溫室氣體排放來源劃分之三大類溫室氣體排放範疇,範疇一係指來自於製程或設施之直接排放;範疇二係指來自於外購電力、熱或蒸汽之能源利用間接排放;範疇三係指非屬自有或可支配控制之排放源所產生之排放,如因租賃、委外業務、員工通勤等造成之其他間接排放。

三、本署對符合下列情形進行之盤查登錄者,得依本管理原則辦理登錄資料審查: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規定,申請減量額度者。

()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開發單位承諾進行溫室氣體盤查登錄者。

()參加政府機關推動之產業溫室氣體盤查登錄者。

()其他自願辦理盤查登錄者。

其他自願進行盤查作業者,得參考本管理原則進行盤查。

四、本署審查前點登錄資料之原則如下: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064-1「組織層級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量化及報告附指引之規範」、溫室氣體盤查與登錄指引及其他本署指定方式進行盤查,並完成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盤查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

()前款盤查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應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查證,並取得查證聲明書。

()依本署登錄規定於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登錄其排放量清冊,並上傳盤查報告書及查證聲明書。

五、本署審查前點盤查報告書時,應注意該報告書內容已載明及確認下列事項:

()編製目的。

()盤查年度。

()盤查邊界須位於我國境內,且其邊界係依營運控制權法設定,並據以彙總數據。

()量化方法及其選用原因。

()排除門檻所排除量化之排放源及排除原因。

()盤查邊界、量化方法及基準年之變更說明。

()排放量計算相關數據之不確定性分析。

()盤查年度期間完整之操作數據佐證文件。

()其他本署指定之項目。

本署審查前點排放量清冊時,應確認其已載明排放源之基本資料、排放範疇完整涵蓋範疇一及範疇二並定性描述範疇三、排放來源型式、溫室氣體種類、原()料、燃料活動數據、排放係數及年排放量統計結果。

六、經本署審查登錄資料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登錄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視為未完成登錄作業;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但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

七、本署審查登錄者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或其登錄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署審查本管理原則發布前已完成盤查之登錄資料,應注意下列事項:

()登錄資料未經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者,應於本管理原則發布後由本署審查通過之查驗機構補查證。

()執行補查證應依本署溫室氣體查驗指引為之。

未補查證或補查證未符規定者,視為未完成登錄作業。

九、經本署審查完成之登錄資料,其登錄者應自取得查證聲明書之日起十年內,保存盤查報告書及排放量清冊相關之數據及佐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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